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地、工信、环保、质监、市容、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法享受国家、省和市相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煤渣、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相关企业对市政建设产生的渣土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条 禁止使用以型煤煤渣为原料的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收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在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时,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将房屋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收集为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和其他废弃物。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由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单位,运送至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对其他废弃物由拆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其他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鼓励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置。
第十条 鼓励设计、建设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依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或者认定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性能型式检验报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粘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不得变更使用粘土砖;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规定的建设工程,在建筑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由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查验。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现场查验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到施工现场进行查验。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查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取得查验证明的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使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